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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以“共有”房屋做抵押 妻子诉请抵押无效

2011/10/19

 

【海耀拍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是夫妻共有财产,从保护财产交易安全的立场出发,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因此,本案的判决合法合理。

【案件聚焦】

刘先生为向典当行借得60万元,将名下房屋抵押给了典当行并签订抵押合同。刘先生的妻子孙女士得知后,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将典当行和丈夫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孙女士诉称,2011年年初,刘先生为向典当行借得60万元当金,将名下一套位于海淀区的60余平米房屋抵押给了该典当行,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孙女士认为,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虽只写了刘先生一人的名字,但系她与刘先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其对刘先生抵押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该抵押已损害了孙女士的利益,故抵押合同应归于无效。

    庭审中,被告典当行辩称,典当行在审查房屋产权关系时只能确认登记内容,现被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上明确记载该房屋系刘先生单独所有而非夫妻共有,典当行已尽到审查义务,故抵押合同应属有效。

    被告刘先生辩称,抵押的房屋确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抵押时并未征得妻子的同意,故同意妻子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案中,房产证明确记载被抵押房屋系由刘先生单独所有,在孙女士未办理权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对被抵押房屋享有物权。典当行已经对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孙女士以被抵押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孙女士的诉请。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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