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死刑案件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0/6/2
1.缺乏合理的诉讼构造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被告人不上诉或者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自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即由下级法院主动将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的复核或者核准,无需控辩控辩双方提出申请。从诉讼构造来说,这种只有法官参与的诉讼程序并不符合控、辩、审三方参与的三角构架,使得死刑复核阶段的刑事司法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一旦“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2.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书面、秘密以及单方审理方式进行死刑复核的现状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保证实体公正以及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的实现。“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和核心,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制度以及由此确定的诉讼程序和相关活动的要求和企望,也是评判国家司法权运行状况的传统价值标准。司法活动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应体现其公正性”,而“程序公正主要张扬的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性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死刑复核程序的不公开性,使得被告人无法有效的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不能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也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此外,死刑复核程序的秘密不公开性,也导致监督功能的缺失。对书面不公开单方进行的死刑复核,完全由审判人员单方进行,不仅社会公众和控辩双方无法了解复核程序的运作情况,即使是法院内部也无法对复核活动进行彻底有效的监督,而且,检察机关被排除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外部监督更无法实现。 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由于缺乏诉讼特征以及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无法有效保障死刑复核权实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